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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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4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楊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柒仟捌佰柒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剩
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利息。
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2年8月20日為止,總計尚積欠消
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111,925元迄未清償。被告另於民
國92年11月04日與訴外人台新銀行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
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102年9月14日為
止,被告共積欠137,872元及利息仍未清償。嗣後台新銀行
於95年6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9月15日公告
於太平洋日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等語。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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