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3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胞弟『乙○○』‧‧‧」應更正為「‧‧‧胞兄『乙○○』‧‧‧」,㈡被告甲○○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文件、筆錄,及各文件、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應補正為附表所示(起訴書漏載附表編號6之指紋卡片);證據部分應補充:㈠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指紋卡片1紙,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逃避查緝,其任意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對於司法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活動之正確性及被冒名者名譽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99年度偵緝字第1125號),與被告本件經起訴之偽造署押犯行,為同一事實,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表:
┌──┬───────────────┬──────────────┐│編號│偽造「乙○○」簽名及指印之文件│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筆錄││├──┼───────────────┼──────────────┤│1│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簽名8枚、指印11枚│││出所調查筆錄││├──┼───────────────┼──────────────┤│2│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逮捕通│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知書2紙││├──┼───────────────┼──────────────┤│3│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所│簽名1枚、指印1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4│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簽名1枚、指印1枚│││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5│口卡片3紙│簽名各1枚、指印各1枚│├──┼───────────────┼──────────────┤│6│指紋卡片│指印20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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