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33號),被告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叁支、活動扳手貳支、車窗擊破器壹支、鐵鎚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乙○○曾於警、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起訴書證據部分「相片16張」應更正為「相片18張」。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活動扳手、鐵鎚等物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被告2人已打破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三角車窗(推由被告甲○○動手,被告乙○○則在停車場外把風),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因怕被發現而離開現場,嗣為警逮捕,故未生竊得物品之結果,上開竊盜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著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等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活動扳手2支、車窗擊破器1支、鐵鎚1支、手套1雙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供被告2人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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