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3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5年8月2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18日14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部分現仍執行中,故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惟仍應列為5年內再犯之判斷依據)。另於94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6日15時45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甲○○因另案遭到通緝,為警於99年2月6日上午查獲,其後於同日15時45分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後,於95年8月25日獲釋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10月18日14時4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6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