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7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五)被告乙○○於偵查中對於僱用A1從事清潔工作及介紹A1至甲○○工地擔任臨時工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向A1拿工作證,不知道A1是偷渡來臺云云;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亦辯稱:他都說他們是結婚來臺,伊沒有再多問,伊也沒有看他們的工作許可證云云;惟查;被告乙○○係『東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人力仲介之業務多年,而被告甲○○則係『瑞立工程行』之負責人。是被告2人既均身為僱用勞工之仲介、決策人員,則渠等在與應徵人員素不相識情形下,理應要求應徵工作者提出相關之身分證件,以明瞭其背景、資歷進而決定是否僱用;況現今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來台之事所在多有,新聞媒體亦常有報導;況大陸地區人民之口音,勢必與本地人不同,被告2人既不詳加查證,理論上當可推知被告2人顯已知悉A1、A2係大陸地區人民,且亦曾要求A1、A2出示證件而未果,則其2人之身分顯已有可疑,被告2人在無法查證身分情形下,卻仍僱用A1、A2從事勞務工作並給予報酬。是以被告2人應具有縱A1、A2係未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僱用之意思甚明。據此,被告2人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及幫助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幫助犯。另被告甲○○所為,亦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按凡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者,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為包括一罪。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3月間,持續以日薪新臺幣1,200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A1及A2從事未經許可之勞動工作,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甲○○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應屬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乙○○就上開幫助被告甲○○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部分,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非法僱請大陸人民在臺工作對於政府主管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所生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之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