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金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斟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從事物流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及偵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02號被告廖金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帆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11月29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巷0號之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前某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全身酒味,於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3分許,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金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檢察官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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