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270號聲請人 林宜蓉 送達代收人 昌美玲 相對人財團法人 林業生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林業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除第一、二
十一、二十八條以外,其餘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章程對照表「修正後內容」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業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董事長,因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公函等,聲請裁定准為變更章程處分等情。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規定意旨自明(參見行政法院民國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意旨)。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惟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又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而有關擴大財團業務範圍條款之增訂,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相對人於108年5月31日召開第5屆第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此有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可憑。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則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聲請,程序上即為合法。
(二)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件所示捐助章程之修正後條文,其中修正後條文第7條係修正連任董事比例之限制,第8條修正專職董事長經董事會決議後得為有給職、董事之任期及出缺董事補選之方法,第10條係修正董事會召開會議頻率、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之處置及董事會決議方式,第11條係修正董事會職權事項,第12條係修正董事會決議重要事項之類型及決議方式,第14條係增訂董事參與視訊會議視為出席,第15條係修正組織規則之審議,第22條係修訂最低設立基金以外捐助基金之動支,第23條係增訂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式,第24條係增訂會計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第25條係就年度資料(含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報送期程等,核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法人重要管理方法有關事項,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亦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並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又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亦許可辦理變更捐助章程乙情,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1月18日衛授家字第1090022004號函在卷可參。再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3條規定就上情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稱:「請依法辦理」等語,復有該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按。據此,堪認相對人捐助章程上揭部分之修正即屬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文第1條、第21條均係文字修正,第28條關於捐助章程未盡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等,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依上開說明,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變更章程處分,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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