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27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明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明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明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於拾獲被害人所遺失之物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待被害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復增加被害人尋回遺失物之難度,行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 廖責 融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偵卷第78頁),及被告從無犯罪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被害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1具,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此部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科刑論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29318號被告游明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明源於民國109年8月1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拾獲 廖責融 遺失之iPhone11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XXXXX25),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即攜離現場。嗣經廖責融發覺遺失後報案,經警循線通知游明源到案說明,並扣得該行動電話1具(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責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明源於警詢時及本│被告雖坦承於上揭時、地,│││署偵查中之供述。│拾獲告訴人廖責融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本署偵查中之指證。││├──┼───────────┼────────────┤│3│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光碟│全部犯罪事實。│││1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該行動電││││話之照片、該行動電話序││││號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甘獻基附錄-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