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9號
109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原告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代表人 董俊璋 訴訟代理人 呂原成 被告 覃宗梧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之子 覃傳承 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補保中隊,於104年11月20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1040010034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4年12月1日零時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應賠償新臺幣84,063元整;惟覃傳承僅繳納15期5萬多元的金額後,尚積欠31,500元,即不再繳納。被告擔任覃傳承有關公費償還之保證人,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覃傳承於104年4月24日任職於海軍陸戰隊戰鬥支援大隊補保中隊,於104年11月20日奉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海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4年12月1日零時生效,覃傳承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應賠償84,063元,僅繳納15期5萬多元的金額後尚積欠31,500元,即不再繳納,此有法院判決可稽。被告為覃傳承有關公費償還之保證人,故請求被告繳納應賠償金額新臺幣31,500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102年1月2日修正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之1條規定:
「(第1項)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一)應徵集服常備兵現役之役齡男子,依兵役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役,期滿退伍。(二)停止徵集常備兵現役後,屬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前之役齡男子,應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依兵役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改徵集服替代役,期滿退役。(三)停止徵集服常備兵現役年次後之役齡男子,應予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解除召集或退伍。(第2項)前項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第3項)曾受志願士兵基礎訓練期間,得折算尚未完成兵役義務之應服役期。」;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3條規定:「(第1項)有前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個月者不計。」。上開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2項規定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4年11月20日國海人管字第1040010034號函所附之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保證書、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書影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本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行政訴訟判決書所載,覃傳承因受考核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役賠償辦法應賠84,063元,惟覃傳承僅繳納15期5萬多元的金額,尚積欠31,500元即不再繳納。又依保證書所載,被告如因覃傳承經評選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最少年限應賠償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既覃傳承確有上述應賠償事由,且尚積欠31,500元不再繳納,原告即可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千元,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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