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耀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耀謙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韓耀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2時2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號逢甲大學健康中心辦公室,趁無人看管之際,打破窗戶後進入上揭辦公室,竊取 陳佩鈺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開啟教室大門離開現場,竊得之款項隨即花用殆盡。嗣經陳佩鈺於同日8時15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經鑑識人員到場採取相關生物跡證,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驗後,發現採證取得之DNA-STR與韓耀謙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韓耀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合(見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偵卷所附之109年7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第23頁)、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第39至41頁)、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7張(第42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9年8月2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15109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書(第69至73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第75至111頁)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打破逢甲大學健康中心辦公室之窗戶後進入行竊,而窗戶具有隔絕室內、戶外及防閑、防盜之功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經允許毀壞窗戶後進入健康中心辦公室,侵害他人財產之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且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行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350元現金,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