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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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來益榮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來益榮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來益榮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於105年4月15日聲請人承租之國標舞教室,因隔壁房東之房屋失火而延燒,致設備及相關資料遭燒毀,債務人因此遷居高雄,無力再依更生方案履行還款,遭債權人於109年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聲請人自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再經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嗣因上開事由無法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後,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並有聲請人提出之火災證明書、執行命令、債權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予認定。另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016,438元,衡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約31,493元後,實不足履行全部債務,亦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及相關支出及費用收據等資料在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亦可認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鉉岱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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