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群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1456號、偵續字第5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142號、第3149號、第3150號、毒偵字第703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群淵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一),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即附表二),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群淵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就如附表一編號3、6、8所示部分,先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各使用電話(附表一編號3部分)、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附表一編號6、8部分)聯絡如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交易對象,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附表一編號8部分尚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而先後販賣所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收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所得新臺幣(下同)10,500元。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個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連同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打火機一併提供使用為方式,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而先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臺東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內並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經警於107年4月16日晚間7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段○○○巷○○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並由高群淵於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獲上開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又高群淵另因涉竊盜案件,經警於107年9月2日通知到案後,自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主動簽分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以訴書犯罪事實之更正: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更正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下列事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於106年3月至10月間」更正為「於106年6月初某日」、「至少乙次」更正為「1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106年7月至9月間月間」更正為「106年7月底某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及轉讓數量部分,更正為:販賣價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重量為「0.15公克」、1,000元為「0.3公克」、2,000元為「0.6公克」、4,000元為「0.9公克」,轉讓之數量每次為「0.1公克」;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㈡編號2所示之證據名稱中所載「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於107年9月2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
7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臺東縣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並以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合先敘明(37號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審判時均未予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37號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群淵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66號他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166頁反面至第16
7頁反面、第263頁、第268頁至第269頁,75號他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265號偵緝卷第14頁反面,5號偵續卷第10頁,648號他卷第91頁至第93頁,37號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30頁、第105頁至第11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販賣對象」及附表二「轉讓對象」欄位所示之人,及證人 羅月梅 、 黃翔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66號他卷第116頁至第118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
5頁、第212頁至第213頁;66號他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第196頁反面、第213頁;66號他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6頁、第236頁至第238頁;66號他卷第102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第217頁反面至第218頁、第236頁至第239頁;648號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66號他卷第245頁反面至第246頁、第249頁至第251頁;09604號警卷第6頁至第7頁,2607號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14255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648號他卷第56頁至第58頁;66號他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9頁至第12頁反面、第256頁至第258頁;648號他卷第79頁及反面,2703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證人 陳承政 Messenger對話紀錄、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0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7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11093號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66號他卷第247頁及反面,648號他卷第12頁、第13頁,13343號警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經查,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與毒品來源 林亦翔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為約1錢即3.75公克,共5,500元(265號偵緝卷第15頁反面),換言之,其購買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之價格約1公克1,467元,其卻以附表一所示之價量轉售,高於其買入價格,有明顯之價差,顯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此情已足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0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37號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
3頁),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無庸論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著手於如事實欄一、㈠如附表一編號8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尚未交付毒品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自首:按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之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或曾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罪,係被告因另案涉嫌持有毒品經警詢問時,主動向警方供稱其要與黃翔偉一起向 郭家豪 收取購買毒品之欠款,郭家豪已將買毒品的錢匯款給其,其係幫忙郭家豪牽線與黃翔偉聯絡購毒事宜等語(14255號警卷第2頁至第3頁),該次警詢時警方原僅就其涉嫌持有毒品之部分詢問,尚不知悉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嫌疑,是以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有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前,即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應堪認定,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收取證人郭家豪之購毒價金匯款,雖其於警詢時係稱其僅為幫忙購毒者牽線聯繫毒品來源,其並非直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未對該部分犯罪事實為完整之披露,惟其既已自承著手從事收取價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再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是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8所犯之罪,應符合自首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次查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另因涉犯竊盜案件經警詢問時,尿液檢體尚未送檢驗確認是否為毒品陽性反應前,即所主動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13343號警卷第6頁),堪認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自首而願受裁判,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至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於本件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惟因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非但漠視法令禁制,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已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仍不知善加珍惜,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販賣及轉讓之對象(販賣對象共7人、轉讓對象共2人)、次數(販賣次數共8次、轉讓次數共2次)、毒品數量、各次販毒所得自500至4,000元不等,以及犯罪所生之危害,併參酌其年齡,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土木工程之臨時工,工資約日薪1,8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2名子女需扶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在卷(37號本院卷第114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一),與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判決爰將主文中關於沒收之諭知獨立宣告,而不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3、6、8所示之罪所用,業據其於審理時自承在卷(37號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之物既均已經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表一「價格與給付方式」欄位所載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0,500元(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持有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固為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且為他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使用,此據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在卷(37號本院卷第106頁及反面),堪以認定。
惟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宗航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販賣對象│日期│地點│交易內容│價格與給付方式│主文(主刑部分)│││││││(新臺幣)││├──┼────┼───────┼────────┼──────┼─────────┼────────┤│1│林 清旭 │106年6月初某日│臺東縣太麻里鄉多│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高群淵販賣第二級│││││良村上大溪88號林│0.3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清旭住處│││參年柒月。│├──┼────┼───────┼────────┼──────┼─────────┼────────┤│2│ 吳清雄 │106年6月某日│臺東縣太麻里鄉臺│甲基安非他命│現金2,000元│高群淵販賣第二級│││││九線知本橋下│0.6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3│李 金德 │106年7月底某日│臺東縣臺東市知本│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尚未交付│高群淵販賣第二級│││││路4段2號統一便利│0.3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商店知本門市;高│││參年陸月。│││││群 淵以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與李││││││││金德通話聯繫販賣││││││││毒品之細節。││││├──┼────┼───────┼────────┼──────┼─────────┼────────┤│4│ 周明輝 │106年10月某日│臺東縣大武鄉愛國│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高群淵販賣第二級│││││蒲51號周明輝住處│0.3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5│周明輝│106年10月某日│臺東縣太麻里鄉山│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高群淵販賣第二級│││││琮寮2之10號侯壹│0.3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正住處外│││參年柒月。│││││││││├──┼────┼───────┼────────┼──────┼─────────┼────────┤│6│陳承政│107年3月31日凌│臺東縣臺東市正氣│甲基安非他命│現金1,000元│高群淵販賣第二級││││晨2時9分許至3│北路911號國立臺│0.3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時32分許之間│東專科學校;高群│││參年柒月。│││││淵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陳承政聯繫販賣毒││││││││品之細節。││││├──┼────┼───────┼────────┼──────┼─────────┼────────┤│7│ 溫永 華│106年3月某日│臺東縣太麻里鄉金│甲基安非他命│現金500元│高群淵販賣第二級│││││崙村溫泉89號溫永│0.15公克││毒品,處有期徒刑│││││華住處│││參年陸月。│├──┼────┼───────┼────────┼──────┼─────────┼────────┤│8│郭家豪│107年4月2日下│以臉書帳號約定購│甲基安非他命│匯款4,000元至高群│高群淵販賣第二級││││午4時12分許│買甲基安非他命之│0.9公克(未│淵大武郵局帳號0261│毒品未遂,處有期│││││價金及交付毒品之│交付)│0000000000號帳戶│徒刑壹月貳月。│││││時間、地點;高群││││││││淵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與││││││││郭家豪聯繫販賣毒││││││││品之細節。││││└──┴────┴───────┴────────┴──────┴─────────┴────────┘附表二:轉讓禁藥部分┌──┬────┬───────┬───────┬────────┬─────────┐│編號│轉讓對象│時間│地點及聯絡方式│轉讓內容│主文(主刑部分│├──┼────┼───────┼───────┼────────┼─────────┤│1│ 林清旭 │106年11月某日│臺東縣太麻里鄉│甲基安非他命0.1│高群淵犯藥事法第八│││││ 多良村 上大溪88│公克│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號林清旭住處││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2│ 張金輝 │106年3月某日│臺東縣太麻里鄉│甲基安非他命0.1│高群淵犯藥事法第八│││││ 金崙 村金崙390│公克│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號張金輝住處││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三:沒收部分┌──┬─────────────┬──┬───┐│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手機(ASUS牌,內碼(IMEI)│1支│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張││││號sim卡)│││├──┼─────────────┼──┼───┤│2│新臺幣│10,5│未扣案││││00元│││││││├──┼─────────────┼──┼───┤│3│玻璃球及打火機│各1│未扣案││││個││├──┼─────────────┼──┼───┤│4│玻璃球及打火機│各1│未扣案││││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