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472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
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3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6日訂立現金卡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屆期時如被告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同意以同一內
容集期間繼續1年,不另續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動用
日起一個月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或不依約支付利息、費用或其他應付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如逾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19日止,竟
未依約清償,其所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119,650
元,及其中本金部分94,660元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交易
記錄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提出之書狀對於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並不
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