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9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零玖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就學期間邀同被告甲○○
為連帶保證人,與台北銀行訂立「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
學貸款」契約,申請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5,309元,約定
於被告乙○○完成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
所各階段)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利息按臺灣銀行
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機動計算,如有遲延履行
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甲○○為其連帶保
證人,對此系爭之借款債務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乙○
○於95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6年7月1日起依上開約定攤還
本息,惟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25,309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學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及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1,1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