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6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貳、依上述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查,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其一時之失慮,而觸犯刑典,
且犯罪後已知悔悟,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罪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藉啟被告自新向善之機。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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