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19025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190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90年1月間與渣打銀行訂
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在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至91年3
月13日止,持卡共積欠新臺幣101,494元,及自91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渣打銀行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通知被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被告與渣打銀行間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