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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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719號
原 告 乙 ○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
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日起向伊承租位於台
北縣○○鎮○○路○號7樓之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約定租金自
承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水電及管理費另
計。詎被告僅支付96年10月、11月共兩個月之租金,即未再
給付,雖經多次催討均無回應,伊不得不於97年4月8日終
止與被告間系爭房屋租賃關係,之後被告雖於97年4月17日
匯款3萬元,然計算至97年4月底仍積欠租金及損害金7萬
5000元,被告且仍未遷讓系爭房屋,致伊繼續受有損害,被
告所繳交相當於二個月租金之押租金,應留供扣除被告積欠
之水電費及管理費。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7萬5000元,及自民國97
年5月1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1000元
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台
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終止房屋租賃關係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