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源延長線肆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前科、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增載如下:被告前科累累,多次犯竊盜
罪,並曾犯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其於民國91年間所犯傷害直
系尊親屬罪,經本院以91年度士簡字第209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嗣於92年6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悛悔,五年內再犯本罪。
貳、依上開證據,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扣案之電源延長線4條,據被害人甲○○警
訊中陳述,非其所有,惟既係被告管領、使用,堪認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應併宣告沒收之。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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