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字第55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瀚

許聖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月13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090000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同法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簡易庭對於違反本法案件之有無管轄權,應以受理時為準,亦為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經立法院修訂並由總統於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其內容為「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而修正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新法為專處罰鍰,舊法為拘留與罰鍰選科罰,則以舊法為重,故本件就行為之處罰自應適用新法。至案件之管轄,新法並未另行規定,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係發生於修正施行前,且於修正施行前即已移送本院,依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項規定,本院仍應繼續受理並依法裁罰,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甲○○、乙○○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09年12月28日3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16巷。

 ㈢行為:互相鬥毆。

三、被移送人乙○○就其與甲○○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乙節,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至被移送人甲○○則辯稱:伊沒有攻擊對方云云,惟甲○○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地與持氣球者即乙○○發生衝突等語;且乙○○證稱:甲○○騷擾伊的女性朋友……,又回來騷擾伊的男性友人,伊叫他離開的時候,他就突然地對伊揮拳……被甲○○毆打時伊手持氣球等語;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持氣球者確與人互相鬥毆,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復有被移送人甲○○、乙○○互指對方為違序人之照片附卷可參。是被移送人甲○○、乙○○間確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參)。本件被移送人甲○○、乙○○互相鬥毆,雖均於警詢時陳明不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後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第45條第1項,修正後之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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