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48號
原告 王大松
訴訟代理人 莊佳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但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姓名等事項,則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於法不合,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及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共有人為公司,併請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據以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正確之訴之聲明)及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前揭各事項,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