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7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告 洪婕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起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6,800元,分18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6,667元、4,823元,逾期未繳,應按年息1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計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詎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1,148元,及其中7萬3,316元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其中5萬7,832元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非原告所親簽,契約所載之行動電話、住家電話均非被告電話,現居地址為美容工作室之地址而非被告地址。被告已就身分遭冒用乙節向 艾莉 個人工作室負責人 謝可芸 提出告訴,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是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並非被告所申請,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起向其申請購物分期付款,至109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13萬1,148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帳務明細、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買賣等情,經將被告於109年2月間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於110年1月22日當庭書寫之簽名筆跡,與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判斷結果,二者簽名筆跡形體、運筆方式有多處不同,自難逕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簽名而向原告申辦分期付款。又被告抗辯其因至訴外人謝可芸經營之艾莉個人工作室為美容,遭謝可芸趁機偷拍身分證件並偽造簽名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被告已對謝可芸提起刑事告訴,謝可芸於偵查中經通緝,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在卷 可佐 (卷第41頁),是被告所辯其未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使用,尚非虛妄。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欠款負清償之責,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1,148元,及其中7萬3,316元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其中5萬7,832元自109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