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請人 李維剛
應受輔
助宣告之人 李冠群
關係人 蘇秀雲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冠群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冠群(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蘇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冠群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冠群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冠群因○○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輔助宣告,選定蘇秀雲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北市○○醫院(○○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
⒉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醫院醫師前訊問李冠群之筆錄(見本院卷第47-51頁)。
⒊臺北市立○○醫院114年5月5日北市醫仁字第1143029017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5-61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李冠群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李冠群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輔助人之人選,有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27-35頁)。本院審酌蘇秀雲為李冠群之配偶,核屬至親,無不適任之情形,足認選定蘇秀雲擔任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人之自主決定及最佳利益,是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