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30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李永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邀同相對人李永之、李永行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7月間向伊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惟易栗公司嗣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屢次催繳而拒不還款;另依查詢可知,易栗公司、李永之有授信異常、退票異常、拒絕往來記錄,遭到強制停卡,足見其信用及資力已嚴重下降,足見償還能力減弱,而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其上卻設定有抵押權,本件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抵押債權,為免其自由處分,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倘釋明有不足之處,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150萬元一事,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一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為憑,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相當之釋明。

 ㈡然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已無清償意願,信用及資力已嚴重下降一節,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紀錄、地籍謄本等件佐證,惟前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拒絕給付之情事,又易栗公司、李永之雖有授信異常之紀錄,然相對人名下既仍有數筆不動產,足見並非處於無資力狀態,亦不能以抵押債權優先於普通債權為由,而認定有假扣押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聲請人既未能釋明相對人確有假扣押原因存在,揆諸前開說明,雖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得以補足此部分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