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39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901號
原   告  林泓如
訴訟代理人  柯美安
被   告  葉采艷
       湯煒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
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 湯煒遵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湯煒遵負擔新臺幣7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元
。嗣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
葉采豔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湯
煒遵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被告同意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8年1月間透過友人介紹欲向被告葉采豔承租被
告湯煒遵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每月租金17,500元,並由原告於
108年1月30日給付定金10,000元予被告葉采豔,嗣因原告
有裝設鋁門窗需求,經與被告湯煒遵協議由雙方各負一半費
用,而該鋁門窗工程總價為70,000元,原告並已給付35,000
元予被告湯煒遵;嗣後被告葉采豔於108年3月15日約定簽
訂租約期日竟又就租金、租賃物使用、電錶等租屋細節刁難
原告,且拒不清除其等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原告因此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致使兩造當日無法簽訂租約,惟原告並
未放棄承租權或法律追訴權,然被告葉采豔當日以LINE通知
明確拒絕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則本件實因可歸責於被告葉
采豔之前開情由致使兩造無法簽訂租約,被告葉采豔自應加
倍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定金;且兩造既未簽訂租約,則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湯煒遵受有原告先行給付予廠商之裝設
鋁門窗費用35,000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要屬不當得利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湯煒遵返還。為此,爰依定金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葉采豔應給付原告
2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湯煒遵應給付原告35
,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采豔抗辯:原告原先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作
倉庫使用,被告葉采豔亦已整理系爭房屋供以出租使用,然
原告嗣後擅於108年3月15日拒絕承租,則本件並非可歸責
於被告致未能訂立租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等語。
㈡被告湯煒遵抗辯:系爭房屋並無裝設鋁門窗之必要,實乃應
原告要求而裝設,原告既未承租系爭房屋,自應將系爭房屋
恢復原狀,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賠償等語。
㈡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原告原先表示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作倉庫使用,被告即
有向原告表示以現況出租,且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前就訂
約與否之意願未明,租期又預定自108年4月1日方起始,
固108年3月15日當日系爭房屋屋內尚有小物件未清除;此
外,當天兩造沒有提到租金增減、下午5點後及週六、日都
不能開門等項目,另原告要求之獨立電錶當日亦已裝設完成
;惟108年3月15日簽約當日,原告則改稱會實際居住並烹
煮膳食,且會有卡車進出,因被告湯煒遵恐地板磁磚遭毀損
方提出租期屆滿時地板需恢復原狀之條件,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欲承租系爭房屋,已於108年1月30日給付定金
10,000元予被告葉采豔,並負擔鋁門窗裝設費用35,000元,
惟兩造於約定簽約日即108年3月15日未能如期簽約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請款單、建物謄本、LINE對話紀錄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葉采豔返還雙倍定金是否有據?
1.按定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
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故定金之交付為契約行為,因
以擔保主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故為從契約、要物契約。而定
金依其作用之目的,通常可分為成約定金、證約定金、違約
定金、解約定金、猶豫定金等。另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
,其因當事人由他方受有定金,依民法第248條規定,視為
成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抑係「預約」,應依其情事解釋
當事人之意思定之,不得謂凡有定金之授受者,即概視為已
成立「本約」(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葉采豔於108年1月10日即自原告受有定金10,0
00元,然兩造則約定於108年3月15日再簽立租賃契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本約(即租賃契約)尚未簽立,
前開定金之收受僅為預約定金之性質,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契約當事人於契
約成立前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倘本約未成
立,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復契約因
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
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可歸責於受定金之被告,致租賃契約未能履行,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可歸責事由負舉
證之責。查:
⑴原告固主張:108年3月15日當晚被告以租金太便宜、兩造
不熟、不可在騎樓進出貨、無法清空系爭房屋、下午5點後
及週六日都不能開門為租賃條件刁難原告,且前曾承諾會裝
設獨立電錶亦未施做,又未清除屋內雜物致原告無法入住至
系爭租約無法履行云云。然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文字內容
所涉乃108年3月15日後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鋁門窗分擔額
之對話,另其餘通話紀錄則僅有通話秒數、亦無法窺知其內
容為何,亦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
,均難據以認定被告就租賃契約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事由。
⑵至被告葉采豔雖於108年3月15日下午8時57分傳送「放棄
承租權、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然對照被告葉采豔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因為原告在上面一個語音通話通知我不租了,我才向
原告確認放棄承租權、放棄一切法律追訴權的意思等語(本
院卷第162頁),既然被告葉采豔抗辯傳送前開文字僅為確
認原告承租之真意,且除前開文字外,後兩造並未有其他對
話訊息佐為說明,依此,實難僅憑前開文字遽為被告葉采豔
先行拒絕出租之認定。
⑶再者,原告就被告之於租賃契約之履行有何可歸責事由乙節
,並未再舉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此部分既屬未能證明,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規定認被告
應加倍返還定金,即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湯煒遵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原告於交付定金後,被告湯煒遵應原告要求裝設鋁門窗,兩
造並協議各自分擔一半費用,原告已給付35,000元分擔額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又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償金。民法第811條、第816條定有明文。惟
因添附而取得添附物所有權,其客觀價值不符合受益人主觀
利益者,時常有之,若該「附合」於不動產之動產,雖表面
上不動產所有權人雖因他人之行為而增加其所有之不動產成
分,看似有利,然實質上卻係違背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意思,
此種情形,即係學理上所稱之「強迫得利」,難認必然增益
不動產所有權之效能,依此,本院認應以不動產所有權主觀
上是否認可該項利益而為判斷。查,鋁門窗為被告湯煒遵應
原告之要求所裝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1至
122頁),既被告湯煒遵已同意裝設鋁門窗、並願意負擔半
數費用,其主觀上即已認可該項利益,與前開強迫得利之要
件即未得受益人同意之前提並不相符,況系爭鋁門窗因附合
於系爭房屋,而由房屋所有權人即湯煒遵取得所有權,客觀
上確已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亦無害於被告湯煒遵所有權之
行使,則被告湯煒遵確實因鋁門窗之裝設而受有利益,與租
賃契約是否訂立並無相涉;被告湯煒遵辯稱:系爭房屋原先
並無裝設鋁門窗、亦無裝設之必要,鋁門窗之裝設違反其主
觀上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3.從而,被告湯煒遵因鋁門窗之裝設而受有利益,其取得原告
負擔鋁門窗分擔額35,000元又欠缺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
不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前開支出之鋁門窗分擔
額35,000元,即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湯煒遵給
付原告35,000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
月12日起(本院卷第125頁郵件收件回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湯煒遵負擔其中700元,餘300元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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