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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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8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緯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緯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 瑞穗 極致鮮乳」應更正為「瑞穗極制鮮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緯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1個、瑞穗極制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 德恩奈 牙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豚肉漢堡排1盒及臺東關山米1包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歸還被害人,此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39頁),故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41號
被 告 王緯正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緯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1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家樂福青海店內,徒手竊取由 陳盈兆 管領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1個、瑞穗極致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台灣豚肉漢堡排1盒及台灣台東關山米1包(價值新臺幣1693元),得手後,藏放在後背包內,僅結帳豆腐1盒及地瓜1袋,上開商品未結帳即欲離開店內,為陳盈兆當場發現並攔阻報警,為警到場扣得上開商品(已發還陳盈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委託陳盈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緯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盈兆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家樂福交易明細、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義美生醫真豬膠原1個、瑞穗極致鮮乳1罐、3M超強大力膠布1個、德恩奈牙齦牙膏1組、威德IN果凍1個、台灣豚肉漢堡排1盒及台灣台東關山米1包,均已由告訴代理人陳盈兆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