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86號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蔡巧熙 法定代理人 林珠寶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蔡巧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蔡盛坤 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聲請認可、許可終止收養事件,由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巧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滿7歲之未成年人,原為蔡盛坤(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 林秋花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養女。茲因收養人即養父蔡盛坤於92年05月24日死亡,且聲請人於長大後期待返回生母家,經徵得收養終止後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珠寶之同意,聲請人除與收養人即養母林秋花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另案向鈞院聲請認可外,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養父蔡盛坤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聲請人及關係人林秋花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1月30日訊問筆錄),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家聲字第225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另參諸上開案卷所附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0親桃字001070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兒盟北東收字第終花縣100006號函檢附之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⑴案母(即關係人林秋花)表示與案父(即收養人蔡盛坤)未生育子女,因案主(即被收養人)為案父弟弟的小孩而收養,而案父於92年因癌症過世;現在案主長大了,想回案生母家,因此辦理終止收養。案主表示較喜歡案生母那邊的環境,喜歡鄉下的環境,想回那邊住,計畫工作,不想繼續升學,但還沒確定要找什麼工作;案主表示會常回來看案母,覺得兩邊的互動關係都很好。評估案主期待終止收養回到案生母家,但與案母關係並無不佳。⑵林小姐(即被收養人生母)表示,被收養人蔡小妹為其與配偶 蔡盛忠 先生第四個婚生子女,剛出生時便交由收養人即先生的哥哥與嫂嫂帶回照顧扶養至今,而生父蔡先生於十年前因肝病過世;林小姐現年52歲身體健朗,經濟上尚能支應未來的生活所需;如有需要自己的兒女們也可提供協助;林小姐表示蔡小妹逢年過節均會隨著收養人返鄉探親,直至去年才聽聞孩子有意終止收養,並希望取得原住民的身分;林小姐表示是孩子提出終止收養的需求,作為孩子的生母,也只能表達同意配合辦理,未來孩子要在哪生活,如何安排其就學問題,還是要視孩子本身的意願,就目前所知,蔡小妹目前仍會在收養家庭中生活、求學直至蔡小妹高中畢業等語。本院綜觀全卷與上揭訪視報告,足見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養母均尊重被收養人回復與本生父母親子關係之意願,養母亦已與被收養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又參酌被收養人生母之身心健康狀況、經濟狀況、支持系統等方面尚足供被收養人教養所需,且其與被收養人間長期均保持聯繫與互動,被收養人亦計畫於高中畢業後返回花蓮與生母共同生活及就業等情,是若仍繼續維持被收養人與養父原來之收養關係,反將使被收養人日後之就學、就養及生活照顧等各方面產生諸多不便,對未成年人自有不利影響。綜上所述,足認本件終止收養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且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養父蔡盛坤間之收養關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許可。另聲請人與養母林秋花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向本院聲請認可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225號裁定予以認可,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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