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哲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哲瑋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現金1萬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4,000元餘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雖將現役軍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列入陸海空軍刑法之範疇予以規範,但將非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竊盜罪,予以排除。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然被告係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外之PUB包廂行竊,所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並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葉哲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本應嚴謹慎行,且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手提包,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態度良好,又所竊之手提包及部分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損害已稍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兼衡其自稱高職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