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49號
第951號第9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宏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年11月17日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UHF055971、裁52-UHF056965、裁52-UHF058401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宏清(以下逕稱異議人)於民國100年9月5日22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22分許及同年月28日15時14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60公里路段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均因超速行駛,經設置該處之測速照相機分別測得時速達每小時98公里、84公里及87公里,認有「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98公里,超速38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4公里,超速24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車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87公里,超速27公里,超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為航空警察局填製舉發發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違規路段雖係施工區段,但仍維持四線道供車輛行駛並無縮減車道,而標示施工減速又不清楚難以察覺,致駕駛人違規形同不教而殺之苛政,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經採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前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
9款、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限速每小時60公里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南路捷運施工所前,因超速行駛,經測速照相儀器測得其時速為98公里、84公里、87公里,分別超速38公里、24公里及27公里等情,有警製航警交第UHF055971、UHF056965、UHF0584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違規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34至35頁),而堪認定。至異議人雖辯以該路段未設置明顯可見之減速標誌云云,然查,上揭路段為施工區段,為被告所不諱言,則被告行經該處,當知應減速慢行,又該路段分別設有一望即知、內容為「速限60公里、本路段有不定時照相裝置」、「速限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速限指示標示之告知牌2面,該告示牌所載內容復均清晰可見,而路面並畫有字型甚鉅而白色字體之「慢」字,以警示汽車駕駛人等情,已有卷附照片2張可證(見本院卷第28頁),況異議人為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屬頻繁使用道路之人,依其駕駛汽車之經驗,察知路旁設置速限之告知牌,顯屬易事,則異議人前開所辯,確與事實不符,而無足信。而其領有營業用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速限標誌之指示規定,亦難諉為不知。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限速60公里
路段,經測得行車98公里、84公里、87公里,而分別有超速38公里、24公里及27公里之違規事項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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