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江秀惠 相對人 劉勇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本件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然查,聲請人於原審業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提出當事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診斷證明書、里長辦公室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向原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上揭規定,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及於上訴,聲請人已無庸繳交上訴費用,則其本件對於上訴費用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必要,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