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6號
法定代理人 紀秀足
訴訟代理人 廖振魁
法定代理人 振美枝
訴訟代理人 郭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百肆
拾柒元,餘柒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訂購貨料,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
)113,744元,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依約被告應給付貨
款,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44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99年就沒有營業,並無向原告訂貨,送貨單
上之簽名分別為訴外人 郭冠廷 、 徐一心 。郭冠廷為原被告法
定代理人 郭進益 之子,貨品是否為他收不清楚;徐一心則是
被告公司業務兼財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料,貨款總計113,744元,原
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被告卻未給付貨款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請款單1紙、送貨單8紙、發票8紙為證,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貨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依原告所提之送貨單觀之,除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送
貨單上無簽名外(見本卷第16頁),其餘送貨單上有郭冠
廷、徐一心或被告法定代理人振美枝之簽名(見本卷第14
、15、17至20、25頁),被告並未爭執簽名之真偽,惟辯
稱不清楚貨品是否為郭冠廷受領,並請求傳喚郭冠廷、徐
一心到庭為證,本院告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偕同郭冠廷到場,然於當日被告與郭冠廷均未到庭,
而徐一心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為證,則被告就其主張
之上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佐證,足認被告所言,即
非有據。至發票號碼RU00000000號送貨單上並無被告授權
之員工簽名,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受領該貨品,故原告此部
分所求即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價金106,91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陳秀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原告負擔(6%)73元
被告負擔(94%)1,1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