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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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ARGUETABALLADARESKEVINANTONIO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RGUETABALLADARESKEVINANTONIO( 童開文 )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ARGUETABALLADARESKEVINANTONIO(童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在臺尚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惡,惟其無端向告訴人 蔣艾德 言語挑釁,因言談中有所不愉快,竟即以暴力相向,徒手揮擊告訴人臉部成傷,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為碩士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75號

  被   告 ARGUETABALLADARESKEVINANTONIO

            (中文姓名:童開文)

           (尼加拉瓜籍)

            男 28歲(民國85年【西元1996年】7月6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RGUETABALLADARESKEVINANTONIO(中文名:童開文,下稱童開文)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35分許,在酒吧飛行水煙(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門口,因和蔣艾德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揮擊蔣艾德臉部,造成蔣艾德左臉頰及下巴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蔣艾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開文警詢時、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蔣艾德臉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及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揮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臉頰及下巴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幸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又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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