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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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7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吳秉謙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政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萬8543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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