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債務人 張玉霞
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張玉霞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8,570元,嗣因子女年幼,家庭開銷大,入不敷出而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0至33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4至35頁)、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70至178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82至18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90至198頁)、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00至22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32至234頁)及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2頁)為證,並有中華民國銀行銀行公會協商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56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本院卷第157至15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0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098103號函(本院卷第8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6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43042661號函(本院卷第8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6月12日國署住字第1140063804號函(本院卷第86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3日保費資字第11413359310號函(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9歲(本院卷第166頁),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無業,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3,052元(本院卷第118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而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其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款。又債務人年事已高,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顯然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萬8,570元之協商方案(本院卷第156頁),可知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再衡以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院卷第2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444萬1,418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