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字州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張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出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32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圍不明,茲依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14萬5044元,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2432元,如上訴人僅部分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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