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91號
原 告 陳泫溒
被 告 張碩佑 即烈陽神太陽能熱水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被告購買太陽能熱水
器之保溫桶(系爭保溫桶),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0元
,被告並向原告保證系爭保溫桶不會漏水,保固期1年。嗣
於102年3月間系爭保溫桶破裂,被告表示僅係破裂尚未漏
水毋須更換。詎102年5月間,系爭保溫統竟嚴重漏水又跳
電而無法使用,被告表示無法維修後避不見面,拒絕處理系
爭保溫桶之瑕疵。原告另尋其他廠商維修更換,預估費用為
23,000元。被告給付有瑕疵之系爭保溫桶,導致原告需另行
支出費用維修更換,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保溫桶訂立買賣契約,被告並保證系爭
保溫桶不會漏水,保固期1年,系爭保溫桶於102年5月間
漏水跳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溫桶照片及廣告傳單、
被告名片為證(本院卷第5至8頁)。經核系爭保溫桶上有
標記之商業名稱與電話,與被告名片上所載相符,足認系爭
保溫桶確係原告向被告所購買。衡情購買電器用品時出賣人
均會提供保固服務及提供功能或效能之保證,以達銷售產品
之目的。依照一般經驗,獨資行號所出產之產品,除係代理
品牌銷售外,多不會提供保固卡或保證書。又1年之保固期
間尚屬合理。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並保證系爭保溫桶不會漏水
,保固期1年之事實,堪予認定。而系爭保溫桶於102年月
間漏水,已不備被告保證之品質,維修更換系爭保溫桶需支
出23,000元,有估價單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則依上引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000元,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登報費用800元
合計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