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肆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97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貳仟叁佰伍拾貳元自民國97年11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卷
附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契約足參,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451,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日起至99年12月3日止,
分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9.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
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又被告於97年9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按年息19.69%計算。被
告信用貸款、使用信用卡,未依約清償,積欠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爰依消費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如數給付上款及
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