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2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素勤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
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分60期
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11.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
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
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
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