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家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
8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家豪前於(一)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該案嗣因被告未遵期前往執行義務勞務而經本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7號裁定撤銷上開案件之緩刑宣告。再於(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簡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在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8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並無資力,亦無給付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1年6月11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太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約定車輛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3000元,並以消費借款之方式,先由鄭家豪給付頭期款1萬3000元,餘款6萬元部分,則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辦理貸款,約定分為12期清償,並應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2年6月18日止,每期給付5000元,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系爭機車所有權屬遠信公司所有,使遠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鄭家豪確有償還能力,而同意鄭家豪以上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並於101年6月13日將該機車過戶登記予鄭家豪並交付其使用。詎鄭家豪於取得機車後,隨即於同年6月15日或16日,至位於臺中市大雅區某當舖,以4萬元之代價,典當予該不知情之當舖,並約定3個月未贖回即流當,任由當鋪處分機車之所有權。而鄭家豪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並避不見面,嗣遠信公司查知上揭機車業於101年10月12日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鄭家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代理人 蔡明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6頁及反面),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之身分證件及行照影本、客戶訪查紀錄表、存證信函影本、應收帳款明細、公路監理站系統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伊於分期付款買車時,即已知自己並無資力清償購車款項;伊是因為就醫缺錢才將系爭機車典當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足見被告之經濟狀況欠佳,且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給付購車款項,其猶以上開方式購買系爭機車,是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明知無資力購車,竟為圖不法利益,佯以分期付款購車後復行出賣之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遠信公司之財產利益,行為當值非難;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遠信公司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2頁之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復表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希望給被告一次機會,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及反面),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至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