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家竑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家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曾家竑〔外號「陳竑(起訴書贅載「 陳紅 」,應予刪除)」〕於民國100年3、4月間,與 鍾濬暘 (外號「 陳駿 」)、 王凱增 (外號「 陳漢 」)均在臺中市○○路○段○○○號之「鄉林大舞廳」任職,曾家竑為鄉林大舞廳之經理,負責收取客戶應繳納之消費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曾家竑於100年4月間某日,代表「鄉林大舞廳」,在臺中市○○路與甘肅路附近之風尚人文咖啡廳,向 葉愷妮 之家人收取葉愷妮積欠「鄉林大舞廳」之新臺幣(下同)13萬元消費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之繳回鄉林大舞廳,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嗣經鍾濬暘及王凱增另行對曾家竑提起詐欺告訴(曾家竑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濬暘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家竑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傳聞法則、證據調查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28、49頁背面,本院卷第19、23頁背面),並經證人葉愷妮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26頁背面)、證人鍾濬暘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0頁,101年度交查字第20號第16、17、2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9頁,偵緝卷第49頁背面)、證人王凱增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
27、28頁)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簽發之票號WG0000000號、面額13萬元本票1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被告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被告於任職「鄉林大舞廳」期間,負責收取客戶應繳納之消費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造成「鄉林大舞廳」財務上之損失,惟念及其侵占金額為13萬元,尚非甚鉅,且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且於案發後,已將本案業務侵占之13萬元歸還「鄉林大舞廳」,此業經證人鍾濬暘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1年度交查字第20號第26頁,102年度交查字第129號卷第9頁,偵緝卷第49頁背面),足見被告確已填補「鄉林大舞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對於所觸犯之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將本案業務侵占之13萬元歸還「鄉林大舞廳」等情,已詳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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