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庭
審判長法官陳博文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