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平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平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平少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再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四月確定,並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一0一年三月九日晚間二十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里長沙九十四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十一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內採其尿液送鑑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吳平少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榮大學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出具之確認報告書。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九月九日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依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顯係初次施用毒品後,五年內再施用海洛因,核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案件前科及觀勒紀錄、素行不佳、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書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犯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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