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議人 鄭永麒
蘇英 美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104年度司聲字第984號所為確定超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揚公司)等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973元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超揚公司於104年10月6日經廢止登記在案,又未經選任清算人,故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認定異議人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惟異議人並非超揚公司之董事,也從未同意擔任董事,亦未曾在超揚公司上班或執行任何職務,對於原裁定所提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判決,異議人從未看過,更從未收受相關判決書,遑論訴訟程序中通知異議人到場表示意見,異議人根本不知究竟發生何事,也不知為何超揚公司與相對人會有糾紛存在,原裁定不察,竟認定異議人為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判斷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而對被告超揚公司、 王世杰 、 劉秋玫 起訴請求,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審理後而於104年9月9日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超揚公司、王世杰、劉秋玫連帶負擔,而被告超揚公司、王世杰、劉秋玫於判決後並未上訴而已於10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無訛(原審卷第5至7頁),則相對人於此既獲全部勝訴之判決,依上開說明,本院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須悉依該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而原裁定已依相對人所提之單據暨費用計算書等資料,並依上開主文所命比例而為核算,其結果經核亦無相違,其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與法相符。
四、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原審卷第9頁),超揚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4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1955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亦據相對人陳報明確,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超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全體董事 陳安政 、 蘇英美 、鄭永麒為法定清算人(原審卷第17至19頁),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依法自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故原裁定記載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安政、蘇英美、鄭永麒,自屬無誤。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諭知超揚公司、王世杰、劉秋玫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萬2,973元,暨超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安政、蘇英美、鄭永麒,均與法相符。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