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聲請書誤載為 張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在桃園縣○○鎮○○路旁,拾獲 翁振相 所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牌0面,將之侵占入己後,懸掛於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面。嗣經翁振相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發覺報警後,於同年十月三日淩晨二時二十分許,在同縣○○鄉○○○街○○巷口前,為警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2、翁振相之妻甲○○於警詢之證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認可資料各乙紙、照片二張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世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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