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為 常業 ,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3年10月29日以83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4年,83年12月14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刑報結,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原宣告的刑罰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而甲○○於93年5月初,在報紙上看到刊登有收購存摺的廣告,明知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蔡 」的成年男子以詐術方式騙人錢財的常業詐欺犯罪集團,並知道僅需要提供自己名義申請開立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該犯罪集團使用,一個帳戶可以得到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報償,且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供人使用,足以掩飾或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的財物,甲○○竟仍於93年5月1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同日將存摺、金融卡等以1,000元的價格出賣予「小蔡」,進而,以這個方式掩飾這種犯罪集團,因常業詐欺犯罪所得的財物,而綽號「小蔡」的犯罪集團常業詐欺的犯罪模式,係在網際網路佯稱販賣虛擬遊戲的天幣,而在被害人與之聯繫後,即行要求被害人至提款機轉帳,利用被害人對提款機操作不熟悉的情形下,使被害人將自己帳戶內的金錢,匯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的銀行帳戶,該集團即以此種方式詐財。嗣乙○○於93年5月20日22時26分依詐欺集團要求轉帳,依對方的指示由其在中國信託帳戶內轉帳4,500元至甲○○上述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及轉帳20
,000元至 黃崇凱 (黃崇凱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述有出賣本人帳戶的事實,固然已經坦白承認,然仍以:①黃崇凱、乙○○均不認識,只是單純看報紙賣帳戶;②7月才去中國信託開戶,但4月份即有1筆帳4,500元匯到該戶頭,可能是之前辦信用卡,資料被冒名使用,也不知為何恰巧是中國信託,不知何人領該筆4,500元(見本院94.03.07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為自己作出辯解。
二、查被告甲○○供稱:(警方於93年6月10日13時接獲臺北銀行行員 吳奇軒 報案稱1名男子來櫃檯領取提款卡時,發現該人為詐騙集團之人頭戶,該男子是否為你甲○○本人?)是我本人。(經警方查證,你在中國信託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你本人所有?於何時開戶?是否你本人使用?)是我本人開設,約於93年5月初開戶,不是本人使用。
因看到報紙廣告有在收購存摺,因好奇,所以打電話去詢問,對方說1本可收購1千元,因近來經濟狀況不佳,所以就去辦,不知道所申辦之中國信託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用來詐騙之帳號。是警方告知我才知道(見93.06.10警詢筆錄,93偵18262卷第39~43頁)等語明確,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我於民國93年5月20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家中,上天堂網路遊戲,對方表示要賣天幣之意思。之後於93年5月20日22時26分,對方又要求我再操作1次提款機作為認證,然後我就按照對方指示操作了2次。之後發現存款不對,才知遭人詐騙。共損失新台幣25,499元。對方提供2個帳號【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此部份為黃崇凱帳戶』】(見93.05.21警詢筆錄,93偵18262卷第44~45頁)等;暨證人吳奇軒(北銀板橋分行行員)證稱(見93.
06.10警詢筆錄,93偵18262卷第46頁)查獲的經過相互對照,已屬相符,互具補強的法律效果。因此,應以被告於93年06月10日警詢中供述:中國信託商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開設,約於93年5月初開戶等所作的自白為可採,是其以:(對93偵18262卷33頁,意見?)我開戶日期已忘,剛才講7月是錯的等情亦可以作為佐證,所以被告以錢是4月被領走,7月才開戶等部分的陳述,不能採信。
此就卷附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22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個人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對帳單等等證據資料,均可以得到印證。
三、又目前金融機構對於個人開設存款帳戶,除須提供身分資料以供查核外,並沒有其他嚴密的限制規定或條件即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所以倘若沒有正當的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的理由存在。而金融帳戶存摺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它的專有性、屬人性極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的人,有特殊情況偶而須交付他人使用,也必然會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暨合法性,才會安心而沒有顧慮的提供他人來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法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的犯罪工具,這是我們一般生活認知上均容易體察得到的常識。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了掩飾不法獲利的行為途徑,並且避免公機關的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的不法用途,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此由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促使民眾注意,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然可以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的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等供其使用的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極為密切的關連,所以,被告對於販賣本身帳戶而由詐騙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的用途,自然應當有所認識,所辯不知道是違法,實在難以相信;此外,復有①乙○○的轉帳交易明細單。②中國信託銀行函暨附件的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等足為佐證。如上所述,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的指訴悉相符合,因此,自以被告甲○○於警詢中的自白,為與事實相符,而屬可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承上所述,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及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常業詐欺所得的不確定故意,出售存摺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的成年男子不法使用,但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尚有參與常業詐欺及洗錢犯行的構成要件的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0條的幫助常業詐欺罪【本院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常業的旨意,所犯法條則記載為第339條第1項,應係誤繕,附此說明】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
5款、第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個罪名,為不同種類的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的規定,從重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的意思,參與常業詐欺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又公訴人以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小蔡」間,係基於犯意聯絡一節,然此部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小蔡」間,有何犯意的聯絡暨行為的分擔,不能認為係共同正犯;又被告復自白其亦出售郵局存摺一節,然此部份,亦未據公訴人舉證,且經本院函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4年3月15日板營字第0940200370號函暨所附個人開戶基本資料、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申請書、交易資料等,均無從解析出被告的這項自白為可以採信,因此,該自白欠缺補強,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告於偵查中暨審判中,均未能就自己涉犯幫助洗錢的犯罪行為作出從實的供述,當然就沒有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減刑規定的適用,應該附帶的來說明。爰審酌被告因為貪圖一己私利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風氣,致民眾受騙而匯出款項,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的詐財事件發生的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的真實身分,遂使詐欺犯得以掩飾詐欺所得的財物,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與所得的財物僅僅微薄的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罰。又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並為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94年6月2日列印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經過此項偵查審判科刑的程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虞再犯,本院綜合各個相應的情形,認為就上開刑罰的宣告,已足策勵自新,因認對其所受宣告的刑,仍然應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於是諭知被告緩刑5年,再啟自新。又本件被告犯行雖係以幫助常業詐欺罪論處罪刑,然整體論罪中亦包含洗錢防制法的犯行,本於義務沒收的本旨,法院並無應否沒收的裁量權,則被告犯罪所得的財物1,000元,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的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9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40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鄧雅心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2條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14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請求我國協助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雖非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亦得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