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茂仁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64、79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7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茂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茂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1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4、4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檢察官僅當庭告以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又其雖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又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且告訴人等亦均未到庭,故本案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並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簡易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64號111年度偵字第7955號被告蘇茂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茂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為1年,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月14日19時1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號7-11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號)、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漁會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陳楷叡 、 楊靖涵 、 陳淑貞 等3人(下稱陳楷叡等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郵局、漁會帳號中,旋遭提領。嗣陳楷叡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楷叡、楊靖涵、陳淑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茂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郵局、漁會帳號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21.告訴人陳楷叡等3人於警詢中之指訴2.告訴人陳楷叡等3人提供之匯款、轉帳資料3.告訴人陳楷叡、陳淑貞通聯資料證明告訴人陳楷叡等3人遭詐欺經過及匯款至上開郵局、漁會帳號之事實。3被告上開郵局、漁會帳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明被告上開郵局、漁會帳號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告訴人陳楷叡等3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因欲辦貸款而將上開郵局、漁會帳號提供給對方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云云,惟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且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有相當之社會閱歷,竟未為任何確認對方身分或為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見面之人,已有可疑之處;再者,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係銀行 小白 無法貸款,交付郵局、漁會帳號提款卡、密碼之原因是對方要幫忙做財力證明,比較好貸款等語,足認被告顯已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其郵局、漁會帳號內,其主觀上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他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且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司法機關追緝之犯罪手法,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而政府所屬機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將其郵局、漁會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率爾提供予不相識之陌生人,顯見被告對個人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被告上揭所辯,顯與社會常情明顯乖違,難認有何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合理正當事由,洵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書記官曾靖宜附表: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1陳楷叡(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楷叡,向陳楷叡佯稱為CACO服飾店業務,因員工操作疏失,導致多訂40件衣服,需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陳楷叡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月16日20時28分許4萬9985元上開郵局帳號111年1月16日20時33分許4萬9985元111年1月16日20時39分許2萬5123元111年1月16日20時42分許5000元2楊靖涵(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20時34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靖涵,向楊靖涵佯稱為金石堂客服,因系統亂碼導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金融機構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楊靖涵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月16日21時許9985元上開郵局帳號111年1月16日21時3分許9985元111年1月16日21時5分許9985元3陳淑貞(告訴人)於111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陳淑貞,向陳淑貞佯稱為 東森 購物客服,因平台遭駭客入侵,所訂購商品會重複扣款,需依金融機構人員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陳淑貞陷於錯誤而轉帳。111年1月16日17時50分許6萬754元上開漁會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