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79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7935號聲請人乙○○
樓相對人甲○○即李憲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分別於到期後及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附表:96年度票字第7793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號│├──┼──────┼─────────┼──────┼──────┼──────┼─────┤│001│95年8月23日│200,000元│95年9月23日││95年9月23日│TH0000000│├──┼──────┼─────────┼──────┤├──────┼─────┤│002│95年8月23日│1,000,000元│96年1月5日││96年1月5日│NO239151│├──┼──────┼─────────┼──────┼──────┼──────┼─────┤│003│93年10月2日│300,000元│未載│93年10月2日│93年10月2日│TH0000000│└──┴──────┴─────────┴──────┴──────┴──────┴─────┘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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