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乙○○
、27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丁○○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丙○○、丁○○共同簽發如附表一及相對人丙○○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5年11月1日及民國95年11月8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書記官范鳳月┌──────────────────────────────────────────┐│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8%計算96年度票字第2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3年3月1日│2,000,000元其中│未記載│95年11月1日│││││1,337,692元││││└──┴───────┴─────────┴───────┴──────────┴──┘┌──────────────────────────────────────────┐│本票附表二: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96年度票字第228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95年2月8日│90,000元其中│未記載│95年11月8日│││││78,6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