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嘉義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號)及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0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底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分別在嘉義市○區○○路二段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廁所內、嘉義縣○○鄉○○村○○街三三之二二號住處、臺中縣太平市○○路姊姊住處,約十天一次之頻率,以針筒注射及捲入香菸點火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同年二月一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上開醫院第七六二之三號病房內查獲,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二支,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在其上揭住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且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佐。而被告經警分別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及同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二份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上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起訴意旨雖未敘及九十四年二月一日查獲後至同年七月九日包括併案部分經驗尿查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事實,然併案部分犯行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且與經起訴判處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經強制戒治,藉詞病痛仍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決心,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是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