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丙○○
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 律師
張國權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47號、1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丙○○係男女朋友,於96年4月29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1樓之小漁村海產店內,與甲○○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數名,因與鄰桌客人 李承璋 發生口角,乙○○、丙○○、甲○○及其友人數人,即共同徒手或以酒瓶、椅子毆打李承璋,致李承璋受有頭部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三人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李承璋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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