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51,11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0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1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年息百分之0.78188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619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年息百分之
1.7932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89年1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戊○○、丁○○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6年1月10日止,分14期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本息,第一次攤還日為89年7月10日,爾後每6個月攤還本金及利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如未按期攤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如已依法訴追,則就未還之全部本金部分改按中國農民銀行基本放款利率,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查被告除已攤還848,884元及繳清至93年1月9日止之利息外,自93年7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951,116元,及自民國93年1月10日起至93年7月9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7月10日起至94年1月9日止,按年息7.81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年息0.78188%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9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6196%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年息1.7932%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借據約定書影本四份、銀行營業執照、中國農民銀行基本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銀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借據約定書影本四份、銀行營業執照、中國農民銀行基本利率變動表、合作金庫銀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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